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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我国亲子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亲子鉴定缺乏统一、专门的管理,鉴定的部门众多林立。实践证明,当前社会上普遍存在亲子鉴定任意性、泛滥性以及注重商业利益现象对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另外,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传统上所形成的婚生子女(即亲子关系)推定制度加以确认,而这种制度的本旨系在确保子女在法律上的身份安定、成长安全的环境与氛围,尽可能不使无责任的子女负担因非婚生子所导致社会上及法律上的不利益。因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未必以血缘上、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为限。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对婚生子女推定制度未加以明确确认,但从来都是以习惯法的角度来沿循这种传统做法的,并且为无数个司法裁判所确认。但是,一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台的规章却无视这种法律精神。例如,《出生医学证明》是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据2010年2月9日《北京日报》报道,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接生该婴儿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婴儿出院前为其出具。但也有一些婴儿因为个别原因在家中或者公共场所出生。为此,北京市卫生局2010年2月8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规定凡是在助产医疗机构外出生的婴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北京妇产医院负责签发。从2010年7月1日起,办理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时,领证人须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助产机构外《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这种做法必将会对我国多年来约定俗成的婚生子女推定制度造成严重的冲击,不利于家庭婚姻关系的和谐与社会秩序的稳定。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在审理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采用亲子鉴定作为证据方法及其应用问题作出的任何规定。为了适应审判实务上的需要,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关系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并且该《批复》认为: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同时还强调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作为处理亲子关系诉讼的原则。虽然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于二十多年前做出的,且也仅仅是一个笼统的、指导性的意见,但是,由于该批复仅要求对亲子鉴定案件“区别情况,慎重对待”,而没有提出明确的操作标准,致使在实务上对同一类案件往往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在具体操作中难以妥贴把握这一尺度。 
     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在亲子鉴定上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审判业务庭经过集体讨论曾形成如下倾向性意见,即指导性意见: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形成上述意见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涉及夫妻双方、子女、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举证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证明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份强调申请一方的举证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视申请一方的举证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

     第三,证明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 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举证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四,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证明妨碍的案件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鉴于亲子鉴定中的情况异常复杂,目前尚难以确立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积极探索、慎重处理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积累经验,待时机成熟时,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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