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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其中不包括亲子鉴定类型案件,亲子鉴定案件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如原告甲男诉被告乙女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3年被告生育一女丙女,2005年原告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某亲子鉴定中心对原告与丙女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检验意见为:原告甲男与丙女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返还对该女的抚育费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按举证责任规则,此时出现了举证责任倒置,推定由该拒不同意鉴定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证据进行动摇或者推翻,但是被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加之丙女拒绝进行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与最高院《批复》中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

       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的规定并不矛盾,值得注意的是,在判决行文的时候应使用推定丙女与甲男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另外,有一点应该明确,非诉讼程序中形成的鉴定结论也是证据,我们应该考察的是它的效力高低问题,而不应否认它作为证据的性质。而第二种观点如果对亲子鉴定不予采信,其结果将会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 

       对案例观点上的分歧就暴露出亲子鉴定证据使用中的存在的一些问题,亲子鉴定的相关法律出台,以指导法律实务也已迫在眉睫。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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