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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亲子鉴定一方并不必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亲子鉴定案件:王某(男)与李某(女)2004年协议离婚,5岁女儿(小红)随李某生活,王某不支付抚养费。现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与小红没有亲子关系。法院受理了此案并要求李某携小红配合作亲子鉴定,遭到李某拒绝。法院以李某不配合作亲子鉴定,推定并判决王某与小红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拒绝亲子鉴定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一方隐藏证据或拒不提供证据(或类似情况),法院可以作出该证据对其不利的推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拒绝亲子鉴定一方并不必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般认同第二种观点,拒绝亲子鉴定一方并不必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 
     一、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这是我国目前涉及亲子鉴定的唯一司法解释。批复规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子女之间系,非亲子关系。(比如说原告提供自己没有生育能力的医学证明、长期出差在外没有回来的记录或者举证在女方怀孕前没有与女方发生性关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显然不能适用《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人身关系加以拟制,随便推断是否具有亲子关系。 
     三、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因此,在一方拒绝亲子鉴定时,应当谨慎适用法律推定。要否认与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并且有其他旁证证明存在无血缘关系的可能性,可以按证据规定由拒绝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若提起鉴定的一方没有其他旁证,仅仅打算以亲子鉴定作为结论依据,在另一方拒绝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则不适合适用拒绝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推定为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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