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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能否强制?

      亲子鉴定能否强制?法院认为,亲子鉴定涉及人身关系,不能强制。

      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这种情况从举证责任角度来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第75条,可以推定对被申请方不利的事实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亲子鉴定应双方自愿,因此亲子鉴定不能强制,而且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进行推定。因为适用推定,事实上就强迫另一方必须接受亲子鉴定,违反了自愿原则,有可能侵犯人权。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2条的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亲子鉴定案件:首先,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在抚养关系的案件中,如果非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第三,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转换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略申请人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因此,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严格掌握:

    1.提出申请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

    2.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在否定亲子关系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不出亲子关系成立的证据。

    3.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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