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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亲子鉴定的程序

在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中,一方面最高院印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制度实施办法》,意在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向大陆法系靠近;另一方面司法部也先后下发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旨在批准民间鉴定部门的成立,是向英美法系看齐。结果也是前者意在“收”,后者旨在“放”,这种多重的管理体制,不统一的改革方向,使亲子鉴定和其他司法鉴定一样出现了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目的在于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改正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相矛盾的举措,统一司法鉴定程序。
1、构建鉴定人名册制度
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指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编制名册并对其实施动态的管理,经过了事前审查、公示、批准程序,按照《决定》的要求,采取公开、择优选录的原则,将自愿接受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法人、自然人)列入本级法院的名册。如在审判工作中需要鉴定时,统一由该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以尊重当事人的主张和从名册中随机选取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对该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协调、监督、管理。
(1)鉴定机构的条件
法人或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可以接受法院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二须具备从事业务内鉴定活动所需的仪器、设备;其三须具有在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专门的检测实验室;其四是须具从事鉴定业务的三名以上鉴定人;其五是须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其六是须有专门的场所。
(2)鉴定人的条件
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的自然人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进行鉴定活动,否则其结论因不具有证据所应具备的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一,可以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其二,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其三,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良好的个人品德和执业道德,以上诸项只有本条需要编制鉴定名册的单位或部门仔细审核,以确保鉴定能依法、科学、公正地进行。
对于构建的鉴定人名册,需要向社会进行公示,以保证社会的公信力,使公众了解相关的信息,当公众在这方面有需求时才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己方的要求;向社会公示的鉴定人名册,仍需提请上级法院审批,保证名册产生过程的公开、公正。如果鉴定需要进行跨学科、综合性地处理时,可以由鉴定机构按照相关专业要求进行处理,法官在鉴定过程不应介入,以保持法官的中立,并能使其集中精力办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时,可以和相对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可以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产生,法院不径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
2、 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究竟应该由谁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决定》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只能够向法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而最终的决定权掌握在法院的手中,这也是法官职权主义的体现,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加之我国采取的折衷主义原则,一般是博采众家之长,所以在究竟由谁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这个问题上面,笔者以为既可采用当事人主义,由父母亲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也可采用职权主义,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不过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男女双方均表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而且在子女满十周岁的情况下已征得子女同意或在子女未满十周岁但充分考虑了子女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由男女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人名册中的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活动,鉴定机构选定的鉴定人所作之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这是当事人主动申请原则的例外,原因是出于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尽快结束诉讼的考虑。
如果男方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女方不同意;或者女方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男方不同意的情形下,原则上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法院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但若有其他证据间接证明申请者主张之事实为真实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如涉及强奸罪的取证,被拐卖儿童的认亲等活动需要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3、申请亲子鉴定的诉讼时效限制
《决定》对提起司法鉴定的诉讼时效没有明文规定,亲子鉴定作为民事审判中一种常见的获取证据的手段,在特别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亲属法》,在《婚姻法》中也没有规定婚生子女否认制度。从国外立法看,日本民法第777条规定否认之诉,丈夫应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内为之,德国民法第1954条规定这个期限为2年,法国民法第316条具体规定了丈夫在子女出生地为1个月,丈夫不在自归来后为3个月,妻子隐蔽子女之出生时自发现诈欺后2个月。其实,对于否认之诉的诉讼时效,在《瑞士民法典》中规定的比较完善:“夫在知悉生育及知悉本人并非子(女)之父或第三人在受胎期间与妻同居之事实后,得在一年的期限内起诉。超过出生后5年,诉权自行消灭。”
笔者以为,我国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应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制度。如果丈夫在妻子生育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人并非子女之亲生父亲,或者丈夫知道或应当知道妻之受胎与己方没有因果关系,如妻子在受胎期间与第三者同居之事实,丈夫物理或生理的不能生育,丈夫无交媾能力等情势下,经过2年(适用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制度),丈夫没有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那么诉权归于消灭。若丈夫在提出否认之诉之前死亡的,诉讼时效消灭;若丈夫在诉讼中途死亡的,由其亲属(配偶除外)代理。诉讼时效经过之后,丈夫不能提起否认之诉,但仍然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不受否认之诉的诉讼时效限制。
引入2年的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而且便于法院实际操作,又跟《民事诉讼法》相统一,不会引发特殊法与一般法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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