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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亲子鉴定的民事立法及原则

亲子鉴定技术已被广泛应用于刑事侦查,民事诉讼中的亲子鉴定,多发生在夫妻之间,一般在离婚案件和追索抚养费案件中居多。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未对亲子鉴定作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对此有规定。结合最高院的批复,试对民事诉讼中涉及亲子鉴定的原则分析、探讨如下:
(一)当事人主动申请原则。对亲子鉴定,法院不依职权委托鉴定。只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时,法院才能考虑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
(二)当事人自愿原则。最高院《批复》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何谓“必须鉴定”未有规定,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否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如夫无生殖能力或者有证据证明妻子与他人有通奸、同居事实等基础证据,使非亲子关系的盖然性占优势,即符合“必须鉴定”的条件。但从社会稳定意义出发, 民事诉讼还是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首先,亲子鉴定是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是否进行亲子鉴定,系公民对其人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如强制鉴定,则构成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对此德国宪法称作“信息自决权”,是自决权的一部分。其次,亲子鉴定除涉及上述法律问题外,还涉及社会稳定。现实生活中, 有的男方对与其已形成抚养关系的孩子的血亲情况早已清楚, 对妻子曾表示同意将非亲子作为亲子抚养, 但若干年后, 由于夫妻间的矛盾, 男方提出非亲子问题, 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视情征求子女意见的原则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亲子鉴定不仅仅是涉及到夫妻之间,更重要的是涉及子女当前和将来的成长和生活。因此是否需要进行亲子鉴定,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子女的意见。美国最高法院以“子女最佳利益”作为审判的理念,在确认亲子关系的事件中,若知悉生父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法院承认亲子鉴定结果得作为证据资料。相反,若子女不愿知悉生父,或知悉生父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际,例如婚生亲子间虽无血缘关系,但具有亲子生活的事实与意思,且表见父母适切地履行父母的责任时,判例法运用衡平法原理,在法律上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得变更。法国法规定,亲子共同生活的事实或时间经过,亲子关系不问有无血缘联系均因而确定,不能加以争执,自然也无亲子鉴定适用的余地。
(四)从严掌握的原则。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应从有助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从有利于整个社会良好的风尚,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成材角度出发,从严掌握。
法律及法律的适用应以保护亲子关系的安定性为目的。一般而言,不适用亲子鉴定或者不承认亲子鉴定结果主要有:已成年或者已达一定年龄的子女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真实血缘关系的发现不利于维护现有的稳定的亲子关系,不利于子女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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