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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亲子鉴定提出的时效规定

     建立健全我国亲子鉴定法律适用制度,在时间问题上,要确立亲子鉴定提出的时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提起司法鉴定的诉讼时效没有明文规定。我国既没有专门的《亲属法》,在婚姻法中,也没有规定婚生否认之诉和强制认领之诉,也未对亲子鉴定提出时效性规定。借鉴国外做法,应当区分不同的诉讼类型,对亲子鉴定提出时效性规定。

     从国外立法上看,日本民法第777条规定,为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06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瑞士民法典》中规定的比较完善:“夫在知悉生育及知悉本人并非子(女)之父或第三人在受胎期间与妻同居之事实后,得在一年的期限内起诉。超过出生后5年,诉权自行消灭。”

    对于提出提出诉讼的时间应当为“除斥期间”还是为“消灭时效”?在学说上有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为“法定起诉期间”但是,根据通说可以理解为“消灭时效”。

     因此,根据我国对于时效的规定,可以规定在婚生否认之诉中,提出亲子鉴定的时效为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而在认领之诉中,则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当生母提起亲子亲子鉴定的时效为非婚生子女出生后7年内。若是非婚生子女提出,则应当规定是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后两年内,此做法可以督促当时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使身份关系确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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