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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亲子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

     虽然亲子鉴定问题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由来已久, 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亲子鉴定行为, 可以说亲子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1987 年 6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时,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作亲子关系鉴定的问题,根据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试用此项技术的经验,参考卫生部及上海市中心血站所提供的意见,同意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但该《批复》并没有解决被告拒绝配合亲子鉴定时的处理问题,有关的“从严掌握”、“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等等表述也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规定确定了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则, 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依据该条款规定,在一方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的情况下, 对方有义务配合进行亲子鉴定, 否则法院有权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对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条款的规定,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亲子鉴定莫衷一是的情况,诉讼中涉及亲子鉴定的,如果男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不存在, 另一方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而且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该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及证据推定,此举在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 按照法律规定, 非婚生子女即私生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可以要求父母抚养, 可以依法继承父母遗产,享有遗嘱继承权。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贯彻这一原则,对私生子利益进行了明确的保护。
      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暴露出了一些不足:适用的条件不明确(没有规定当事人得在一定情形下拒绝亲子鉴定,也没有明确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强制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程序保障条款缺失(对受事实推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考虑不周);拒绝亲子鉴定所生法律效果较为模糊; 适用的主体范围偏窄(该条没有明确考虑到子女和案外第三人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情形)等,给法院在审理涉及亲子鉴定的案件时如何正确适用增加了难度。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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